涉及测量标识、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
地下管线点位发生变更的,及时将相关工程测绘信息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挖掘工程竣工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依法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市容市貌、城市交通、市民需求等因素,明确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地段,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投资建设以及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