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工程开工前,明确城市道路接收管理单位。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图交底等环节,保障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与城市道路管理相衔接。
城市道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听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和接收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维护和管理移交手续,由接收管理单位统一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和接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开展城市道路会计核算。
城市道路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包括城市道路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置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缺失、损坏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在城市临街建筑边界与道路红线之间区域内,不得设置影响城市道路安全的设施,不得实施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经相关区域产权人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区域委托或者移交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养护、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