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土方开挖、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依法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相关作业或者开展相关作业审批前,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车辆确需超过道路限载标准行驶的,市政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审批联动机制,共享信息,简化流程,加强监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城市道路重要路段设置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启用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至少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后,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占挖工作,依托协调联动机制,汇总挖掘信息,合并挖掘工程,推动实现一次占道、一次开挖。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盖、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